内蒙法官不懂法谁之过?
内蒙法官不懂法谁之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群众刘春华反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在诉前财产保全活动中,被执行财产保全相关当事人串通第三人妨害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的行为不予制裁,且认定其行为合法,判决终止财产保全,使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债权人刘春华丧失获得清偿的机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司法为民、执政为公的国家形象,同时也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希望引起有关单位的高度重视,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举 报人:刘春华,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民中斜对面别墅小区,联系电话:14794891111。
相关当事人:蒋润岐,男,汉族,1980年7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相关当事人:张瑞,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相关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万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以下称典当公司),住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环保局北侧,负责人:李飞荣,职务:经理。
相关当事人:姬广亮,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4社。
经查明:刘春华诉张瑞、蒋润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蒋润岐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席尼喇?嘛东(独贵龙广场东侧)建筑面积160.70㎡商业房和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西别墅小区2层建筑面积161㎡住宅及张瑞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南侧建筑面积157.50㎡商业房进行保全。告知蒋润岐、张瑞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得过户、转移、变卖等。
2013年9月2日,典当公司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在2013年9月4日该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姬广亮,双方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现该房产于2012年3月20日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查封。典当公司、姬广亮私下找到蒋润岐称事后给蒋润岐一笔不菲的好处费。2013年9月4日,典当公司向乌审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称已经与蒋润岐、张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执行异议没有落款日期,几天后又递交了一份和前执行异议内容不同的执行异议申请,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2日,称:“典当公司向姬广亮借款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元),该借款已到期,我典当公司暂不能偿还,我典当公司与姬广亮协商决定用该房屋折抵这笔借款,来完结债权债务,并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经查:姬广亮于2013年9月4日去地税局缴纳了房屋买卖交易契税税额7371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630000元,缴纳清交易契税后当日去住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保全,故典当公司向乌审旗法院执行局递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
典当公司隶属鄂尔多斯市萬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200万,法定代表人,乔金为,李飞荣是股东之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萬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公司5000000元运行资金。典当公司欠姬广亮1870000元就暂无偿还能力,最终未经拍卖折价630000元。明显典当公司虚构事实串通第三人对抗刘春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典当公司与姬广亮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严重侵害了刘春华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典当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并未提供有效担保。
2014年5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春华对案外人张瑞、蒋润岐的债权可以另寻其他方式实现,乌审旗人民法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典当公司债权优先受偿,判决刘春华许可执行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刘春华的执行申请。
2014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张瑞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南侧(蒙房权证乌审旗字130021005263、建筑面积157.50㎡商业房)二层商业房一处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春华债权可以寻求其他方式实现,并未提供与债权同价的财物或者财产报告,乌审旗人民法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但是缺乏证据支持。轮候查封,典当公司与蒋润岐、张瑞债权为提出诉前保全或者民事诉讼,故认为轮候查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优先受偿,应当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典当公司优先受偿,可是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评估拍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蒋润岐、张瑞在乌审旗人民法院对标的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变卖,乌审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典当公司提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通知蒋润岐、张瑞、姬广亮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蒋润岐、张瑞、姬广亮参加诉讼。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文件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违反宪法和法律,枉法判决,严重损害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02〕13号)第七条(八)(九)项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刘春华对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2014年8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刘春华送达〔2004〕内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4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刘春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公开听证,刘春华、典当公司以及代理人参加了公开听证。
我们希望引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刘春华与典当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裁定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对妨害诉讼的当事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处罚,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予以通报处理,切实履行内部监督体制,对不能胜任的审判人员坚持零容忍,坚决调离工作岗位,为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出积极贡献!
举 报人:刘春华,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民中斜对面别墅小区,联系电话:14794891111。
相关当事人:蒋润岐,男,汉族,1980年7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相关当事人:张瑞,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相关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万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以下称典当公司),住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环保局北侧,负责人:李飞荣,职务:经理。
相关当事人:姬广亮,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4社。
经查明:刘春华诉张瑞、蒋润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蒋润岐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席尼喇?嘛东(独贵龙广场东侧)建筑面积160.70㎡商业房和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西别墅小区2层建筑面积161㎡住宅及张瑞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南侧建筑面积157.50㎡商业房进行保全。告知蒋润岐、张瑞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得过户、转移、变卖等。
2013年9月2日,典当公司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在2013年9月4日该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姬广亮,双方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现该房产于2012年3月20日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查封。典当公司、姬广亮私下找到蒋润岐称事后给蒋润岐一笔不菲的好处费。2013年9月4日,典当公司向乌审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称已经与蒋润岐、张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执行异议没有落款日期,几天后又递交了一份和前执行异议内容不同的执行异议申请,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2日,称:“典当公司向姬广亮借款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元),该借款已到期,我典当公司暂不能偿还,我典当公司与姬广亮协商决定用该房屋折抵这笔借款,来完结债权债务,并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经查:姬广亮于2013年9月4日去地税局缴纳了房屋买卖交易契税税额7371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630000元,缴纳清交易契税后当日去住房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保全,故典当公司向乌审旗法院执行局递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
典当公司隶属鄂尔多斯市萬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200万,法定代表人,乔金为,李飞荣是股东之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萬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公司5000000元运行资金。典当公司欠姬广亮1870000元就暂无偿还能力,最终未经拍卖折价630000元。明显典当公司虚构事实串通第三人对抗刘春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典当公司与姬广亮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严重侵害了刘春华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典当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并未提供有效担保。
2014年5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春华对案外人张瑞、蒋润岐的债权可以另寻其他方式实现,乌审旗人民法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典当公司债权优先受偿,判决刘春华许可执行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刘春华的执行申请。
2014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张瑞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敬老院南侧(蒙房权证乌审旗字130021005263、建筑面积157.50㎡商业房)二层商业房一处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春华债权可以寻求其他方式实现,并未提供与债权同价的财物或者财产报告,乌审旗人民法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但是缺乏证据支持。轮候查封,典当公司与蒋润岐、张瑞债权为提出诉前保全或者民事诉讼,故认为轮候查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优先受偿,应当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典当公司优先受偿,可是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评估拍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蒋润岐、张瑞在乌审旗人民法院对标的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变卖,乌审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典当公司提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通知蒋润岐、张瑞、姬广亮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蒋润岐、张瑞、姬广亮参加诉讼。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文件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违反宪法和法律,枉法判决,严重损害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02〕13号)第七条(八)(九)项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刘春华对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2014年8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刘春华送达〔2004〕内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4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刘春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公开听证,刘春华、典当公司以及代理人参加了公开听证。
我们希望引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刘春华与典当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裁定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对妨害诉讼的当事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处罚,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予以通报处理,切实履行内部监督体制,对不能胜任的审判人员坚持零容忍,坚决调离工作岗位,为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出积极贡献!
xiaowxiang- 帖子数 :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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